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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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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014年11月4日至 2014年12月3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8月5日。
  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的相关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草案原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议修改为: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或职务,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或职务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本条的修改,应将《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应的修改为: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职业或职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草案原文: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 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 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建议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新犯的罪判决确定之日重新计 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草案原文: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增加一项:
       “从事校货物运输,严重超过额定载货量,或者严重违规载客的;”
4、草案原文: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建议修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草案原文: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未能告诉的除外。”
6、草案原文: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修改为: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或救助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或救助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草案原文: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建议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携带凶器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同时删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8、草案原文:
  三十二、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建议修改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草案原文:
三十四、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建议修改为:
        “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增加一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草案原文:
四十三、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修改为:
        “行贿人在被移送起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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