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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05-31   阅读:(112次)
 BZCR201800100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9日

滨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并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应当就申报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违反承诺或承诺与事实不符,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申请人承担不履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其经营范围限定在从事行政办公、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一照多址”。

在住所外增设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内的经营场所,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律师事务所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市场主体。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环保、规划等需要,依法划定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禁设区域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禁设行业、禁设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不得违反所在市、县(市、区)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联系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查处,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未按照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

(五)其他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

附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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